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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与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四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区临江大桥左侧东林花园别墅第一栋、郑州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W.P.INT’(略).)。住所地,美国(略),(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兴业、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10月31日,WP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淞美公司。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4年8月11日,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淞美公司是侵害WP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行为人,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实现不了。为此,要求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淞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共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虽然在合作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对淞美公司起诉的管辖权。WP公司虽然与淞美公司没有合同,但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诉讼,WP公司起诉淞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淞美公司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淞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淞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2、上诉人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3、被上诉人与吉化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WP公司答辩称:1、WP公司与淞美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约束;2、淞美公司与吉化公司系共同侵权人,WP公司将其同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侵权纠纷的案由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淞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淞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根据。淞美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无权变更WP公司的诉讼请求。

淞美公司关于某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根据。WP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其对淞美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淞美公司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淞美公司并非该《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作经营合同》的约束,亦无权援引该《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并非基于某同的违约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故淞美公司关于某案应基于某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淞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ОО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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