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8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8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冬海、代理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程某、李某某采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贷款用途的方法,被告人程某分两次从新乡市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骗取贷款160万元,由不具备担保能力的付xx、赵xx担保;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从新乡市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骗取贷款160万元,由不具备担保能力的何xx、闫xx担保。2007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归还的40万元本金由程某使用,经催要程某未归还贷款。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出贷款本金200万。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戚xx、朱xx、何xx、闫xx、张xx、赵xx、朱xx、王xx、程xx、高xx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申请书、收款收据、保证担保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李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贷款本金200万元并交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