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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宋汉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唐慧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没钱用,即携带水果刀窜至陈某某租住屋内,以借东西及装喝醉酒要睡觉为名,入屋后看到只有陈某某及另一个妇女后,被告人张某即在屋内翻存放在一楼的电缆线,当陈某某阻止并出门欲喊人时,被告人张某讲东西要定了,并威逼陈某某去二楼。随后被告人张某将屋内的一捆长20米的VV—240电力电缆铜芯线抢走,后以1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巫某某。经鉴定:被抢的电力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120元。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公诉意见:l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证人巫某某、蒋某某、漆某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5、照片;6、辨认笔录;7、办案说明;8、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某供述。

被告人张某辩称,被告人未拿刀威胁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借东西及装喝醉酒要睡觉为名,携带水果刀窜至陈某某租住屋内。入屋后,被告人张某在一楼见到只有正在看电视的陈某某一人,便将携带的水果刀亮出。陈某某见状要求被告人出去。被告人张某不听,并往二楼走。在上楼时,被告人张某将水果刀收起。在二楼,被告人张某见到只有另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孩子后,再次返回一楼,并在一楼翻动存放在一楼的电缆线。陈某某见状制止,被告人张某未予理睬。陈某某出门准备喊人帮忙,被告人张某出门威胁道“你不要乱喊人,否则等下,我用刀砍死你”。陈某某见被告人张某走出房屋,便准备进屋将门关好。张某强行推开门,并要求陈某某到二楼去。之后,被告人张某将屋内的一捆长20米的VV—240电力电缆铜芯线抢走,后以1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巫某某。经鉴定:被抢的电力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120元。

被告人张某系湖南省(略)丁家坊九组村民。本案受害人陈某某系湖南省湘乡市人,与丈夫蒋某某共同租住在(略)丁家坊村廖朋飞家。蒋某某在醴陵市承揽了电力施工工作,租赁的房屋系一栋三层楼房,该房一楼大厅用于停放施工工具兼会客厅,一楼房间(只有一间房)用于蒋某某聘请的一个工友及妻子居住,二楼用于蒋某某及妻子居住、厨房及就餐,三楼为蒋某某聘请的其他工友(约10人左右)居住。因施工人员均从一楼进出,在白天,蒋某某租赁的房屋一楼一般未锁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被告人窜入陈某某租住房屋实施抢劫的经过;被告人在一楼亮出了刀具;被告人威胁陈某某时讲“你不要乱喊人,否则等下,我用刀砍死你”;

2、漆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抢劫时,漆某某带小孩在二楼见到的情况,证明被告人在一楼亮出了刀;

3、照片13张、蒋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蒋某某租住房屋使用情况及其听其妻子讲电缆线被被告人抢走的经过;

4、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赃物销售与巫某某的事实;

5、照片2张、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及已被发还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

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使用的刀具无法找到;

8、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经过、被告人在一楼亮出了刀,威胁陈某某讲了“你不要乱喊人,否则等下,我用刀砍死你”;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未用刀威胁陈某某。经查,被告人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受害人陈某某均证明,被告人在一楼亮出了刀具,被告人在威胁受害人时讲了“你不要乱喊人,否则等下,我用刀砍死你”,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抢劫时间是白天,抢劫的地点为蒋某某租住的一楼大厅,该大厅是施工材料停放之处,不是供蒋某某家庭生活之处,被告人张某在该处抢劫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入户抢劫”。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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