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合法,缺席审理不合法。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了河南省炎黄某氏历史文化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也不是赵某某本人所签,导致赵某某应享有的答辩、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权利丧失。2.一、二审判决没有认真查实事实、查证本案争议借款及借据的真实性,从而草率作出判决,实属错误。3.王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不是赵某某所写,是虚假、伪造的,要求对两份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4、赵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孙先华同在基金会上班,孙先华系基金会的出纳。2007年8月31日的借据是赵某某向单位财务上书写的借据,向单位借的款,该借据被王某某妻子从单位财务上抽走。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赵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上写明了收件人赵某某及其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为赵某某所在单位基金会。赵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承认赵某某收到了邮寄的开庭传票,故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到了赵某某,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赵某某称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合法,导致赵某某丧失应当享有的答辩、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在对赵某某依法传唤后,而赵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庭审情况下,才作出缺席判决的,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的程序合法。再审审查程序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于赵某某要求对借条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委托鉴定。赵某某主张两张借条是虚假、伪造的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赵某某提出2007年8月31日的借据是其向基金会出具的,被王某某之妻利用出纳的身份抽走的问题,因赵某某未提供基金会财务凭证等相应的记账手续证明基金会向其出借了1万元,故赵某某再审申请称与王某某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十八月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