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亚中,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宽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春林、石俊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鄂中法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虽已终止,但原告刘某又续交了挂靠费,应视为挂靠关系延续,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所致,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为由,撤销了本院(2009)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奇永和、李子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焦亚中、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奇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5月26日,我自己购买的东风三桥拖头大货车与被告签订了有偿挂靠运营合同,合同中约定,挂靠费为2004年度3000元,之后,每年度2000元,并约定车辆的行驶证也应办成被告公司的。我于2004年交了挂靠费3000元,2005年、2006年5月29日两次分别交纳了4000元。2007年9月17日,因被告公司的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我的车辆强行扣押至今。造成了我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归还我车辆之日止,每日700元的营运损失,并赔偿车辆折旧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蒙K-x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确属原告刘某,2004年5月26日与我方签订运营有偿挂靠合同均属事实,合同约定2004年度交付我公司3000元挂靠费,之后如继续挂靠,则每年度交付我公司2000元挂靠费均属事实,我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原告刘某于2004年5月26日、2005年5月20日分别交付的挂靠费3000元及2000元。但合同并未约定车辆的户口落到我公司,且合同约定的营运挂靠关系的期限为一年,至2005年5月20日终止,之后如原告续交挂靠费,挂靠关系可以延续。因此,原告刘某与我公司的营运挂靠关系,因原告刘某在2006年5月20日后未交纳挂靠费而终止。在此之后,无论原告发生任何事,均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无论我公司是否履行法院的判决,也与原告自己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也不同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刘某的车辆,也没有指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的车辆,而且在扣押后,我公司派人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讲清了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刘某所有,而法院仍坚持扣押,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其次,原告刘某持有的运输证至2007年4月14日已到期,之后则属于非法营运,因此,无论是呼和浩特玉泉区人民法院的过错或我公司的过错,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扣押期间,车辆是否受到了损失或受到多大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应当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6)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2007)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财产清单1份、(2007)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的通知1份。拟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因被告的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该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蒙K-x大货车。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而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执行完毕后,该法院多次通知被告领取扣押车辆,但被告一直未领取,致使原告的车辆一直扣押至今,对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二、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挂靠合同,蒙K-x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2004年5月26日收据一支,2005年4月3日收据一支,2006年5月29日收据一支。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车辆本身及车辆运输的两种挂靠关系,且双方的挂靠关系仍然存在。
三、2009年10月23日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鄂
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2009)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每日营运费损失70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明确确定由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支持。
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2006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蒙K-x号带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平,刘某平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控制的全部权利,与我公司只是签订了有偿营运的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无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控制的权利,只是登记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道路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实际车主赔偿,实际车主以外的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本案原告刘某的蒙K-x号大货车,与刘某平的车辆是一回事,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而实际车主是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领、控制的全部权利。上述事实,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已全部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表述清楚。因此,无论我公司是否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与原告刘某自己的车辆无任何关系。该法院强行扣押原告刘某的车辆更是错上加错,而且在扣押后,原告刘某持车辆的全部手续和与我公司签订的有偿挂靠营运合同,我公司也派人证实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但该法院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提起的执行异议,而将车辆在案件执行完毕后仍一直扣押至今,该责任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让我公司承担。在本案原告2009年2月4日起诉我公司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补了通知便函,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该法院的任何通知,该法院明知该扣押车辆是属于原告刘某的,而我公司更没有领取车辆的资格和权利,原告刘某更清楚该扣押车辆是自己的,我公司根本无任何权利去领取车辆,而在诉讼过程中不知采用何种手段让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补发了通知便函,来证明由于我公司未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执行完毕后及时领取车辆,对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的主张,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只是有偿营运挂靠合同,只是约定了每年度收取的挂靠费和我公司负责组织营运货物收取每吨3元的服务费,并未约定车辆的登记户主,车辆登记在我公司,是原告刘某自己擅自主张行为,这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约定,原告刘某2004年度交挂靠费3000元,约定的挂靠关系为一年,即至2005年5月20日止。如原告刘某在合同约定截止日前一月内继续交纳挂靠费2000元,则挂靠关系延续至2006年5月20日,即每交2000元挂靠费,挂靠时间延续一年。原告刘某于2005年4月3日向我公司交纳了2000元挂靠费,则双方的挂靠关系延续到2006年5月20日再次终止。原告刘某在本案一审中,只提供了我公司收取挂靠费的2支收据,即2004年5月26日我公司收取的3000元挂靠费和2005年4月3日我公司收取的2000元挂靠费,这2支收据加盖我公司印章,且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原告刘某在二审中又突然提供了签名为杜鸿英于2006年5月29日的1支收据,以此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已延续,而且挂靠关系至今存在。这支收据是否为杜鸿英自己书写,是否收到了原告的2000元,收的是什么钱,我公司或法院均未见到此人,也未在庭外核实,因此不清楚。即使杜鸿英确实收到了原告刘某的2000元,而此人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接受我公司的授权或委托,而直到今天,这2000元也未交到我公司,因此,这与我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这2000元我公司已收到,挂靠合同也只能延续至2007年5月29日,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刘某的车辆时间是在2007年9月17日,因此,在扣押车辆时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况且,原告刘某的运输证至2007年4月14日到期后,再未重新办理,因此,之后原告刘某已丧失运输资格,即非法营运,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是于2007年9月17日扣押的车辆,扣押车辆时原告刘某已无营运资格,为非法营运。因此,原告刘某请求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是不应当支持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认为挂靠关系的延续和应当由我公司赔偿的认定确实有误。而原告刘某的车辆在扣押期间是否受到损失,受了多大程度的损失。因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而无法确定。即使已确定,亦应当由直接侵权行为人赔偿,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问题: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属合法公司。
二、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运输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只是有偿营运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最后一次缴纳挂靠费是2005年4月3日,挂靠关系至2006年5月20日已终止。车辆的挂靠关系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车辆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三、2007年7月18日近日准格尔报刊登的公告。拟证明原告刘某的车辆及其营运挂靠关系已终止。
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该法院扣押或是否返还原告刘某的车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
对被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认可。对于第X组、X组、X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刘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即形成了车辆的挂靠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必须由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否则,转移无效,而直到今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转移的登记手续,登记车主至今仍属被告,因此,车辆的挂靠关系至今并未终止。2006年5月29日,原告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指令,向其儿媳杜鸿英交纳了挂靠费2000元,并有杜鸿英出具的收条在案证实,鉴于原告已交纳了挂靠费,被告才出具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的年检手续,原告的车辆才能够进行年检,并且年检至2007年5月。这就说明被告不仅收到了原告交纳的挂靠费,而且已承认了双方的挂靠关系,至今并未终止。机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的转移或注销,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以个人意愿为转移,在车辆管理部门未作出转移或注销登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并不等于转移或注销。《今日准格尔》是准格尔旗委的内部刊物,并不对外发行的“工作信息、免费赠阅”的资料类刊物,其范围只限于旗委内部,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看到,因此,没有公告、公示或其他任何效力,根本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书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服判并未提起上诉,但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在此期间,该法院才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而该法院是以扣押被告车辆的名义扣押的,并不承认所扣押的车辆是原告的,这一事实,原告当即就通知了被告,且在执行被告时和该法院执行完毕后也多次通知被告取回车辆,以免造成损失扩大,但被告至今并没有取回车辆,致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及未及时取回车辆是因,导致原告受到了巨大损失是果,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6日,原告刘某以自己购买的东风重型半挂蒙K-x大货车与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运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一年,即至2005年5月20日止,2004年度交纳挂靠费3000元,合同期满后,如继续挂靠,每年度交纳挂靠费2000元。原告刘某依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5月26日给被告交纳了挂靠费3000元,又于2005年4月3日交纳了挂靠费2000元,并由被告出据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2支。原告刘某并将车辆的行驶证以被告的名义登记,即被告为蒙K-x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在二审和重审中,原告刘某提供了署名为杜鸿英于2009年5月29日收到挂靠费的收据一支,以此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延续,并未终止。被告以杜鸿英是否收到了原告的2000元,收条是否为杜鸿英本人所为,因杜鸿英未出庭核对而无法核实。即使杜鸿英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000元,因为杜鸿英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未接受被告的授权或委托,杜鸿英也未将该款交回被告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主张。即使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00元挂靠费,挂靠关系也只能延续到2007年5月29日的理由进行抗辩。2006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的另一挂靠车辆蒙K-x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决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平赔偿受害人x.21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9月17日将原告刘某的蒙K-x大货车扣押。2008年6月17日,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虽已执行完毕,但车辆却一直扣押至今。本案在二审和本院审理中,原告刘某提供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的通知,但该通知被告是否收悉,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案在二审过程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7年度、2008年度的车辆营运收入为700元/天、2009年度为500元/天,每月按25天计算。原告刘某车辆的行驶证至2007年5月有效,车辆运输证至2007年4月14日有效,原告未提供车辆本身是否受到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和违法性。本案被告无论是对刘某平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或本案原告刘某的车辆,只是登记车主的身份,并非实际车主,不仅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亦无任何管领、控制或指使权。因此,无论是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或其财产受到损害,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的车辆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虽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有牵连,但被告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也没有授权或指使他人扣押其车辆,也没有同意扣押其车辆的任何意思表示,而且在扣押车辆后已向该法院释明其扣押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原、被告间的关系,并且于2008年6月17日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在此之后车辆被继续扣押的违法性更与被告无关,虽在诉讼中的2009年4月13日该法院补发了取回车辆的书面通知,但并无该通知是否向被告送达的证据。因此,在原告的车辆被扣押的前或后,被告并无行为上的过错或违法性,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刘某的车辆的运输证于2007年4月14日到期,之后已丧失了运输资格,即使营运,也属非法营运,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营运挂靠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至2006年5月20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使被告收到了杜鸿英收取原告刘某的2000元挂靠费、挂靠关系也只能延续至2007年5月29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7日扣押原告车辆时,原告也与被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车辆期间,原告的车辆本身是否受到了损害以及损害到何种程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即使赔偿,也无法确定其赔偿数额。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受损和车辆在扣押期间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陆军
审判员奇永和
审判员李子元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