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向某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二女王某,两个小孩自生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和家庭义务。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本来不和,被告却不接纳原告的父母,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甚至要求原告断绝与原告父母的关系。被告不近人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情。由于原告不从,被告于2010年7月负气离开原告,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并分居至今。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各抚养一个。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证人向某任(系原告之父)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情况及生育二个女孩。
3、原告向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4、证人向某木的证词。
5、证人蒋某方的证词。
上述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
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当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村委会的证明,系书证,且加盖了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向某仕的证词,因其系原告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作为证据认定。证人向某柏、蒋某云的证词,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能够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矛盾。被告王某某负气外出,与原告无通讯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基础较牢固,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10个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达成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加强与原告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双方有完全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秋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