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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顶尖网吧,趁被害人梁X不注意,盗走其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x牌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张XX在中心广场将该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一无名二手机收购人员,赃款现已被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11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工学院男生宿舍XXXX房,盗走被害人游XX放在房间桌上摩托罗拉里程碑2代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张XX在株洲市芦淞区千金广场附近找到收购二手手机的黄XX,准备将其盗窃得来的手机出售,双方在谈价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在2011年4月上旬在顶尖网吧盗窃手机的事实。

被告人张XX盗窃二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游XX、梁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X、黄XX的证言、对案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专卖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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