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XX,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XX与其女友刘X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老百姓大药房发生争吵,后双方又转至附近一工商银行奔龙支行自动取款机房间内继续争吵,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沈XX在该自动取款机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刘X,至被害人刘X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后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刘X乘坐同一台的士前往株洲市芦淞区贺嘉派出所,经被害人刘X指认后,民警将乘坐在的士后座的被告人沈XX抓获。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X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医药费以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沈XX在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刘X达成刑事和解的同时向被害人刘X作出如下保证:“1、我从今往后不以任何理由或者道歉、送东西到刘X家,不以任何借口打扰刘X的生活和工作;2、我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打扰刘X的家人;3、我不以此事再引起事端,否则依法处理;4、我不再出现在刘X家周围、工作单位附近;5、我不再打电话给刘X及其家人。”被害人刘X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要让沈XX通过QQ、电话、上门等方式来骚扰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株洲市一医院检查报告及病历、鉴定文书、调解笔录及收条、保证书、悔过书、申请书、刑事和解笔录、刑事和解告知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刘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X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害人刘X的请求及被告人沈XX的承诺,应依法禁止被告人沈XX在缓刑考验期内骚扰被害人刘X。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辩称,沈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禁止被告人沈XX在缓刑考验期内通过网络、电话及通过他人等方式对被害人刘X进行骚扰,同时禁止被告人沈XX到被害人刘X单位及住所进行骚扰。
(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