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科技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刘××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上诉人刘××、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集团)、被上诉人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及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被上诉人宏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苑××、被上诉人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李××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18日两原告婚生一子取名刘××,系小学1年级学生。李××在泰山路X路东一门店经营广告公司,刘××因放暑假在门店附近玩。在李××门店的北侧有一公厕,2008年5月公厕改造,由主管部门市环卫处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公厕改造工程承包给润民公司承建,工程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30日,该公厕与宏泰集团的西墙相邻,润民公司在施工中将宏泰集团西墙扒开一个豁口以利于施工,并将施工中挖掘的土堆放至豁口处,形成一约两米高的土堆,翻越该土堆即能进入宏泰集团院内。润民公司在施工中未能将施工现场及土堆处完全封闭,其施工人员作证称扯有防护绳围着工地,但并未设安全员。2008年7月l5日下午6时左右,刘××与两个小伙伴在土堆上玩,李××外出办事时与刘泽源打招呼后离去,随后刘××等人进入到宏泰集团院内玩耍,在上述土堆附近的院内有宏泰集团废弃不用的锅炉用水循环处理池4个,呈阶梯配置,内有存水,刘××在水池附近玩时不慎落入池水中,后被人打捞出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抢救,但未能挽回生命,死亡原因系淹溺,原告支出抢救费用1000余元。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及责任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源汇区法院调解,润民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润民公司与市环卫处签订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民公司承建了市区X座公厕的工程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年仅7岁属未成年人,在玩耍中落水死亡,实属不幸,作为本事件的相关方本案原、被告均应自省。作为死者父母的二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本事件中却疏于监护,未意识到未成年人在施工场所附近玩耍有潜在的危险性,而远离被监护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润民置业公司在公共道旁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推倒他人围墙后,不注意安全措施,疏于看管与防护,致使刘××通过其工地而进入危险区域,虽然不是在其工地上发生意外,但与其施工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辩称的没有过错及受害人不是从工地通过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宏泰集团的废水池虽在其院内,但长期闲置并有积水,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但其不及时清理以致发生致人死亡后果,虽未有较大过错但疏于管理之责却难以推拖,故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其辩称的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市环卫处作为公厕管理部门将公厕建设工程通过合法途径发包给润民公司建设,其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死亡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0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x元,丧葬费为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x.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三项共计x.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因本案被告之间的过错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又未系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数额比例如下:原告刘××、李××自行承x%,被告润民公司承x%即x.25元,被告宏泰集团承x%即x.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李××人民币x.25元(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先行支付的x元,即再支付x.25元);二、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李××人民币x.85元。三、驳回原告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刘××、李××共同承担1l00元,被告润民置业公司承担5200元,被告宏泰集团承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润民公司和刘××、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润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万元与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符,费用过高,应当减少。2、上诉人承x%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场地狭小,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条件,上诉人推倒宏泰集团院墙后,根据情况已在原处堆积了3米高的土堆,完全可以起到阻碍闲杂人员通行的作用,并且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防护围墙,此处也非公共通道。以上措施已尽到安全防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次,即便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上诉人过错并不大,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x%责任过高,应予减少。被上诉人刘××、李××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宏泰集团明知院内有废水池,长期闲置并有积水,在其院墙被推倒后,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并未积极采取措施,最终造成惨剧发生,应承x%责任,而一审仅让其承x%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3、诉讼费承担不合法。根据一审判决,刘××、李××诉请x元,判决上诉人承担x.25元,上诉人依此应承担3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200元不当。
刘××、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自行承x%责任;2、改判市环卫处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厕所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市环卫处疏于管理,润民公司在施工工地周围一直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宏泰集团在其院墙被推倒后,对其院内的废水池旁未设立防护措施或设立警示标志。因此,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市环卫处是的公厕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且其作为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润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宏泰集团答辩称,刘××、李××知道其儿子刘××到建厕所工地和答辩人院内玩耍而不及时制止,说明二人已放弃了监护权,这是造成其子溺死身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院墙高约2米,7岁儿童无法进入,刘××能够进入是因为润民公司建公厕扒掉了答辩人的院墙而又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答辩人曾向润民公司提出过但未果,故答辩人没有责任。3、刘××赔偿金应按照未成年标准计算,且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答辩人无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也不应承担。
市环卫处答辩称,1、根据归责原则,市环卫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刘××、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厕改造是市政府工程,答辩人也是委托市鹏新公司进行招标代理,招投标是公开、公正的,是在招投标完成后与润民公司签订的,他们具备相应的资质执照。关于公厕的所有权,该公厕是国家财产,答辩人是受市政府委托管理,是在建工程,故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刘××、李××及润民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造成刘××溺水死亡各方责任的认定;二、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1、润民公司在承建公厕时,为施工需要将宏泰集团的院墙推倒后,未意识到宏泰集团院内的废水池存在的潜在危险性,未采取防护措施,使刘××有机会进入宏泰集团院内,按其过错程度,其承x%责任为宜。2、宏泰集团作为发生事故的废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其院墙扒开一个豁口后,该废水池可能存在潜在的危险,却一直未采取相应措施如及时予以填埋、设立防护标志、防护设施等,而是在出事后才将其填埋,故其对于造成刘××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按其过错程度,其承x%责任为宜。3、刘××只有7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李××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意识到刘××在施工现场玩耍存在的潜在危险并及时予以制止,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承x责任为宜。4、市环卫处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润民公司承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各方所争议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此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x元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刘××、李××因儿子溺水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7万元并无不当。故润民公司应当赔偿刘××、李××x.4元(x.5元x%-已付的x元),宏泰集团应当赔偿刘××、李××x.55元(x.5元x%)。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各方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李××x.4元;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李××x.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刘××、李××负担2130元,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0,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本院准予刘××、李××免交3700元,漯河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