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的主要欠款人是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唐某某,但应由主要欠款所在地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据此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即使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亦是本案的被告,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仍享有管辖权。因此,不管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本案的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均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张爱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屈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