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军,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在孩子出生后,经常吵闹,原、被告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后因孩子一天天长大,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复婚。复婚后,原告和孩子体会不到被告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且被告性格更加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并辱骂原告的父母家人。由于原告长期在成都工作,夫妻两地分居,没有沟通,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庞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深厚,虽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但原、被告具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庞某凡。原、被告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二人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庞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被告苗某某和好愿望强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长时间交往了解,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后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庞某凡出生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2010年2月8日二人复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本次离婚诉讼,亦系因家庭的处理产生分歧所引起,但不足以导致其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为促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故暂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