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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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金卓机械厂职工,(略)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陈某湾X号,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叶某与他人聊天之际,窃取叶某辆红色豪爵湘x摩托车,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1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陈某、证人周某的证词、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相关的凭证等书证、物价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害人叶某将一辆未取车钥匙的红色豪爵湘x摩托车,停放在石峰区田心金卓机械厂门口。被告人陈某某路过此地,趁被害人叶某在厂门口与他人聊天之际,将摩托车发动盗走,停放在附近环保网吧门口。因担心盗窃行为会被车主发现,陈某返回现场查看情况,被被害人叶某截住盘问,陈某某承认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将摩托车骑回现场交还被害人,随后被接警赶来的110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陈某、证人周某的证词、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相关凭证、物价鉴定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回,且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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