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支行,住所地怀化市X路。
负责人姚XX,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X镇青山桥欧家组。
被执行人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X乡X村。
被执行人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支行与蔡X、曾XX、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蔡X、曾XX、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黎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支行与被执行人蔡X、曾XX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尹卫权
审判员黄某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美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