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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简称农行永川支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地址重庆市X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重庆市XX区XX大道XXX号X-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XX区XX小区X号附XX号。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简称农行永川支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XXX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并设定了密码。2010年8月25日下午5时16分,XXX存入现金600元,至此卡内余额为9203.30元。2010年8月25日晚上9时50分左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市隆昌支行新华街分理处的ATM取款机上分四次从该卡取款9000元,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98元,余105.30元。2010年8月28日,XXX发现卡内余额不对,遂到农行永川支行查询,并随即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正在侦办之中。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XXX一审诉称:XXX于2007年在农行永川支行开户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卡主为XXX。2010年8月XXX发现卡中余额短缺(四笔)9098元后,立即向农行永川支行提出质疑并及时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报案,两个多月无结果。请求判决农行永川支行偿还现金9098元及相应利息。

农行永川支行一审辩称:XXX在农行永川支行开户、存款是事实。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XXX所诉借记卡上的9098元是在ATM机上被取走,该机只凭借记卡和客户输入相符密码即可取现。密码只有客户自己知晓,XXX泄露密码,过错在其自己,没有证据证明卡被伪造。根据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XXX本人进行的交易。农行永川支行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应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后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XXX有权依据金穗借记卡和密码请求农行永川支行支付卡内存款,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由于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储户设定后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传输到银行系统后台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到,即使银行的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露,他人无从知晓。2010年8月25日晚上9时50分左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市隆昌支行新华街分理处依据持卡人所输入的正确密码支付现金,应视为农行永川支行支付的现金,其没有过错。XXX领取借记卡后设定了密码,农行永川支行无从知晓XXX借记卡的密码,因此农行永川支行不应承担XXX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骗取的责任,XXX要求赔偿其存款被支取损失909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X于2010年8月25日下午5时16分在农行永川支行的ATM机上存款600元,至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存款时所使用的自助银行网点被不法分子安置了监控设备,因此农行永川支行尽到了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农行永川支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X负担。

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农行永川支行支付存款本息,赔偿损失2000元,由农行永川支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2010年8月XXX发现卡中余额短缺后马上向农行永川支行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农行永川支行没有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反而臆想XXX泄露了密码,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永川支行二审答辩称,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已经积极协助处理,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X与农行永川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的合同约定,XXX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无异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

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储户设定密码后,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到,即使银行的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因此,除非能够证实银行存在违反必要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因此造成客户资金流失,否则依据持卡人所输入的正确密码支取的现金,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XXX领取持有借记卡后设定了密码,现因密码相符被从金穗借记卡支取了存款,XXX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农行永川支行存在违反必要注意义务的行为,因此农行永川支行有理由将涉案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XXX要求农行永川支行支付存款本息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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