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尚妆造型理发店理发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凡,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谢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几年前谢某一直给谭某某打工。2008年9月15日,谢某、谭某某签订房屋合作合同,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谭某某将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一层上面夹层“尚妆造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谭某某保证谢某正常营业到2009年12月30日,否则谭某某按每天500元的停业损失赔偿谢某。后谢某得知谭某某转让给谢某的“尚妆造型”所用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于2009年8月16日被拆除。谢某认为谭某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有三个方面:第一、房屋租赁权的转让;第二,资产转让;第三、卖尚妆造型理发店营业执照。诉讼请求:赔偿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谢某的损失x万元(每天按500元计算)。
谭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谢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某某已经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而谢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谢某诉讼请求。另,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转让店面的合同,约定由谢某支付被告转让费x元,现谢某仍有3000元转让费尚未支付。现提起反诉,要求谢某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费3000元。
谢某在一审中针对谭某某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谭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谢某、谭某某签订转让位于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一层上面夹层的“尚妆造型”美发店的协议,并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09年6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谭某某)的美发店“尚妆造型”过户乙方(谢某)x元现金结清。二、甲方(谭某某)保证乙方(谢某)能正常营业,保证时间期限是到2009年12月30日,若不能正常营业,则甲方(谭某某)必须按每天500元的损失加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谢某支付谭某某x元转让费,尚欠3000元未支付。2009年6月8日,谢某为谭某某书写欠条:“谢某欠谭某某3000元”。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德胜工商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联合发出通告,要求谢某于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7日前将违章建筑拆除。2009年8月16日,位于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一层上面夹层的“尚妆造型”美发店被强制拆除。上述事实,有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6月8日谢某与谭某某签订的美发店转让协议,欠条及谢某、谭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某、谭某某签订的美发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8月14日,相关政府部门向谢某发出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2009年8月16日,该美发店已被强制拆除,导致谢某无法继续经营该美发店,故谢某要求解除美发店转让协议,并要求谭某某按协议约定赔偿谢某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谢某尚欠谭某某3000元转让费,故、谭某某要求谢某支付3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的营业损失六万七千元;二、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转让费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片面认定案件事实。谭某某与谢某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共担风险、利益均分。在2008年下半年,双方商定,谭某某退出该美发店,由谢某独自经营,并向谭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并约定由谭某某协助谢某与北京金盛悦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谭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谢某却拖欠谭某某部分转让费迟迟不予支付。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事实全部予以认定,片面认定案件事实,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中关于谭某某保证谢某正常经营的含义。本案美发店中的所有美发设备以及装修都是谭某某一人投资,在经营过程中,与谢某合作共同经营该美发店。因此,谭某某退出该美发店时,必然应由谢某支付谭某某相应的美发设备及装修等费用,也就是本案中的转让费x元。因谭某某是店里的业务骨干等因素,为了让谢某放心,谭某某才在协议中承诺保证其正常经营,而保证正常经营的前提是房屋的客观存在,如果房屋不存在了,保证也没有意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谭某某保证内容包含了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无法经营是毫无根据的。因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有关美发店转让协议,而非转租协议。谭某某即不是房屋的出租人也不是转租人,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去保证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事项。2、该美发店是谢某承租的北京金盛悦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的房屋,如发生与承租房屋有关的问题,都是作为承租人的谢某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问题,谢某应当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对美发店拆除期限认定不清,并以此判令谭某某赔偿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遗漏判项。谢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谢某同意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并辩称,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已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谢某签订的美发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某某在转让美发店时承诺,保证谢某能正常营业,时间至2009年12月30日,否则按每天500元的损失赔偿。谭某某上诉中提出,双方签订的是美发店的转让协议,谭某某没有义务承担房屋被拆除,出现无法经营的后果。但双方并未约定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现因美发店被强制拆除导致谢某不能正常经营,谢某要求谭某某兑现承诺并无妥。综上,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其中本诉费七百三十八元由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