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在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华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自己身体欠缺,智力受限,婚姻期间经常被被告彭某某虐待,2010年被告彭某某因猥亵儿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才得以向亲朋好友倾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没有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十分要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均为残疾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尚好,没有生育小孩。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彭某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在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古丈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身体都有一定的毛病,生活在一起不容易,虽被告在服刑期间,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提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志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