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程志海等人在宁陵县X乡X村阳光批零超市内喝酒,在喝酒中间,因言语问题,王某某与程志海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空啤酒瓶将程志海的头部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志海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的家人共赔偿给被害人的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以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协议,已得到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10年以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某某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协议,已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程志海、郑广义在宁陵县X乡X村阳光批零超市内喝酒,在喝酒中间,因言语问题,王某某与程志海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程志海用超市内的空啤酒瓶互相朝头部互砸数下,双方均被砸倒在地。报警后,程志海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程志海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又有锐性特征的物体作用形成,其头面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经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志海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程志海的家人已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2日20时许,我和程志海、郑广义在本村阳光超市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程志海骂了我一句,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时,程志海的儿子过来在我后面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勒倒在地,用啤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起来之后在超市西侧窗户下掂一个空啤酒瓶朝程志海头砸了过去,啤酒瓶砸碎了,把程志海砸倒在地上。我们俩都倒在地上开始相互对骂。而后我们俩起来又打在一起,掂着啤酒瓶相互砸,砸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当时喝多了。砸过之后,我和程志海都躺在了地上,第二天才知道我在医院里躺着。
2、证人陈珍园(被害人程志海的妻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日20时许,其到打架现场时看到程志海与王某某在厮打,王某某用啤酒瓶砸到程志海头上,把啤酒瓶都砸烂了。其丈夫程志海头部被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程玉文(被害人之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日20时许,程玉文看见其父亲程志海与王某某在厮打,王某某用啤酒瓶朝程志海头上砸有十几下,啤酒瓶都砸烂了,其父亲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杨秀英(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1年4月2日20时许,其看到王某某与程志海在厮打。在超市门口王某某和程志海手里都掂着啤酒瓶,二人照头上相互砸的事实。
5、证人卢XX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某与程志海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与程志海用啤酒瓶相互砸到头上的事实。
6、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2日20时许,王某某与程志海在其超市喝酒中间发生了口角,而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与程志海用啤酒瓶相互照头上砸的事实。
7、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及尸体检验拍照照片,证明程志海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现场提取的啤酒瓶颈分别留有王某某和程志海的血迹。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案发现场被砸碎的啤酒瓶的照片。
10、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妻子、儿子的谅解。
11、宁陵县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真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