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继辉,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代理)
被告古丈县猛洞河天然植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古丈县X镇喇叭冲。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古丈县猛洞河天然植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庭前分别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调解,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简要事实如下:被告古丈县猛洞河天然植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欧某某借x元人民币解其企业的燃眉之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多次,均无结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古丈县猛洞河天然植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湖南省古丈县X镇喇叭冲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为:古国用(2000)字第X号]转让给原告欧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限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员:向雪原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向正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