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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xx与被告龚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龚xx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xx与被告龚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龚x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2010年3月4日13时15分许,原告成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湘乡虞唐驶往双峰县城,途经G320国道梓门桥株目地段时,与被告龚x驾驶的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龚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成xx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及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门诊治疗。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龚x驾驶的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成xx的损失是:医疗费x.09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02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2149.5元、通信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和停车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车辆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和康复费x元、拖车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76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成xx经济损失x.7元。

原告成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成xx户籍资料、与曹xx的结婚证、女儿成x的户籍资料、儿子成x的户籍资料、母亲邓x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

4、原告成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

5、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保鉴字第X号关于湘x号小车损失鉴定。

被告龚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龚x的驾驶证;

2、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2、特别约定清单。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3月4日13时15分许,原告成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湘乡虞唐驶往双峰县城,途经G320国道梓门桥株目地段时,与被告龚x驾驶的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成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车速过快,避让行人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龚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3月4日13时15分许,原告成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转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临床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血胸,肺挫伤,T12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半年;2、出院后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伤于2010年6月3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成xx的损伤属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门诊医疗费用4000元左右。原告湘x小车损失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保鉴字第X号关于湘x号小车损失鉴定鉴定为x元。

三、被告龚x的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x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成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成xx主张医疗费x.09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成x年5月12日出院前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的医疗费发票x.74元;

2、原告成xx主张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成xx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45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成xx主张护理费60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9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69天=3918.07元;

4、原告成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成方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3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2日为89天,原告成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89天=3804.81元;

5、原告成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69天=828元;

6、原告成xx主张交通费2149.5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成方华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成xx交通费1500元;

7、原告成xx主张通信费10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成xx没有提交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成xx主张车损鉴定费和停车费5000元。原告成xx提交了正式的车损鉴定费票据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成xx没有提交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成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成xx的伤残等级,根据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成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12.5元/年×20年×23%=x.5元;

10、原告成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成xx被扶养人有:母亲邓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3年,由兄弟姊妹五人共同抚养,女儿成x(X年X月X日生、非农户口),扶养期限为5年,儿子成x(X年X月X日生、非农户口),扶养期限为18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946元/年×(5+18)×23%÷2=x.17元;

11、原告成xx主张车辆损失费x元。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保鉴字第X号关于湘x号小车损失鉴定认定原告成xx湘x小车损失x元;

12、原告成xx主张继续治疗和康复费x元。根据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成xx出院后继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成xx没有提交康复费的相应的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3、原告成xx主张拖车费1200元。拖车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成xx没有提交相应的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成xx经济损失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车速过快,避让行人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龚某的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成xx不是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成xx的护理费3918.07元、误工费3804.8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合计x.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55元;原告成xx的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成xx的车辆损失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74元与鉴定费45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合计x.74元,根据原告成xx与被告龚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龚x负责赔偿30%即x.92元,由原告成xx自负70%即x.82元。被告龚x应负责赔偿的x.92元,根据龚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x.92元(x.92元-鉴定费450元和车损鉴定费1200元的30%)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率5%、超速增加10%的免赔率)即x.63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x.6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4556.29元(x.92元-x.63元)由被告龚x负责赔偿给原告成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xx的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63元;由被告龚x赔偿4556.29元。

二、驳回原告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xx负担3010元,由被告龚x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0年十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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