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某某园二期供水设备生意,生意做成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同意在货款回笼后予以结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后原告在今年得知货款已经给付了被告,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还是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辨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答辩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1日,本案的货款回笼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贵院起诉,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此货款所依托合同的甲方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答辩人的货款何时回笼,原告比答辩人更早知情,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原、被告完成某某园二期业务合作后,原告想代理我们的供水产品,做某某高速宿舍楼的业务,本身这个业务我可以拿下的,但考虑大家都赚钱,才将这个业务代理给原告,因为是代理,所以原告要购买我的产品,才口头协议,将这个2万多元(劳务费用)做代理产品的定金。后来这个业务原告没有做成,致使我亏损了5万多元,所以原告才不和我要钱。原告同意将该劳务费用抵作定金,但之后原告未能拿下业务,亦未向被告主张该劳务费用。故根据定金法则,该定金不应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来源于被告刘某某2007年10月21日所书,拟证明因某某园二期设备销售项目,被告刘某某应当在货款回笼后支付原告冯某某劳务费用x元;
2、发票复印件一张,来源于湘潭市某某公司,拟证明被告的某某园二期设备销售项目货款已经回笼。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是不是要还钱不能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两三年前已经支付合同货款,不存在3000多元的质保金。
2、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发票各一张)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收款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款回笼,被告对原告有告知的义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具体明确、内容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在某某园二期供水设备销售安装整体包干业务中,产生对原告的未结劳务费用x元,待被告货款回笼后向原告支付,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供水设备购买方于2007年11月25日向被告付款x元的付款凭证。对于内容的真实合法问题,被告当庭认可,因此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获得该证据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此该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主要是被告收到供水设备购买方于2007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x元的收款方记账凭证,来源具体明确、真实合法,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湘潭市某某开发总公司三开发部(以下简称三开发部)具体负责某某园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冯某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了一份供水设备购置合同,原告冯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并介绍被告刘某某与冯某高磋商上述合同。2007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挂靠湘潭市某某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三开发部签订了一份《自来水智能补压控制系统设备购置合同》,被告刘某某向三开发部销售并为其某某园二期工程安装型号为BLBY-6/72-3P的贝林牌无负压供水设备一套,销售金额为x元。双方在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开发部向某某公司支付到位95%的货款共计x元,剩余5%的货款379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于12个月质保期满且设备及安装无质量意见后7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到位。2007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写明在货款回笼后,支付原告冯某某在某某园二期工程设备销售的劳务费用x元。2007年11月25日,三开发部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购置合同的全部货款x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劳务费用x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中,关于劳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原、被告附条件予以约定,即货款回笼的条件成就时,被告即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货款全部回笼,合同开始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诚信原则,被告还负有向原告及时通知货款回笼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对是否及时通知原告货款回笼一事承担举证义务,本案被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履行该附随义务,且原告不予承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义务通过第三方去了解被告的货款是否回笼的事实,除非被告提出充分的反证证明原告的确已经从第三方得知被告货款已经回笼,但被告方仅提出质疑,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已经告知原告货款回笼”与“原告与付款方销售经理冯某关系好,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货款回笼”的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总之,本案从被告货款回笼的时间到原告起诉的时间虽然已超过两年,但无法证实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货款回笼的时间到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在新的买卖合同中适用定金法则对抗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用x元的诉讼主张”的辩解意见,一方面,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未得到原告的当庭明确承认,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另一方面,定金约定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实际交付方具有效力,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劳务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