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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诉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桑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铭超,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李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李某丁之母。

上诉人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桑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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