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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轩铭,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弘g_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信互动公司)与被告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软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信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轩铭、夏某某,目标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钢、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信互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x”网站上投放广告,合同履行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履行完框架协议后,双方按照合作惯例在框架协议外分别于2006年1月、2月、3月为被告发布了三笔广告,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2006年3月合同金额为x元的广告费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目标软件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腾信互动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啸签字确认金额为x元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传真件),证明双方确认了广告发布的具体事项,包括广告形式、规格、数量和广告费用,且在该执行单上明确了被告同意按照此排期执行,此排期为双方合作协议,被告应该按照排期履行付款义务;

2、广告费总额为x元的广告发布执行单,编号为FZ-1-x及付款凭证3页,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第三方北京风扬天朗广告有限公司(x网站经营者)达成广告发布协议,风扬天朗公司按照约定发布了广告,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且已经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广告费;

3、广告发布截屏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在x网站上发布了广告,完全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4、编号为FZ-1-x的广告发布执行单,证明双方在2005年框架协议履行完毕后,按照双方的合作惯例,双方以签订广告执行单的形式履行过广告发布的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明双方有惯例无需签订另外的合同,仅以广告执行单的形式就可以实际履行。

5、催款函及快递单1张,证明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且在2007年5月11日又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

6、电话录音证据(光盘及书面整理内容),证明被告对该笔广告的发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笔广告的执行单是被告公司负责人魏啸签字确认的,只是被告认为他们是替他们另一个合作方连邦软件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框架协议,所以要求原告找连邦软件公司索要该笔广告费。

被告目标软件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魏啸签字的原件,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该执行单上明确写明“本执行单签字盖章生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表明广告是为目标软件公司发布的,数额不一致,另外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两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为目标软件公司发布的广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缺乏证据效力,没有经过目标软件公司及第三方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从该单据上写明的“以FZ-X-X-X框架合同为准”表明该执行单是框架协议的延续而不是独立存在的协议,不是原告认为的框架协议之外的惯例;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快递单上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已经送达,且目标软件公司也确实没有收到;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对话过程不能证明目标软件公司欠款的事实。且我方特意阐明是执行之前协议的一部分,也没有说排期是框架协议之外的。

同时被告目标软件公司当庭亦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正式的广告发布协议,该协议付款方式中约定了逐月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广告执行单支付广告费用;

2、原告给目标软件公司的律师函,证明腾信互动公司在函中认可2006年3月的广告是双方2005年签订的框架协议项下的合同,因此我公司据此提出了管辖异议。

原告腾信互动公司对被告目标软件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传真件,经当庭质证本院无法确定为证据原件,缺乏证据效力。证据2为腾信互动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执行单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证。证据3为腾信互动公司单方制作的截屏资料,无法对广告实际发布起到证明作用,缺乏证据效力。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为快递单及函件,快递单不同于快递回执单,不能证明已经实际送达,对欲证明事项无法起到证明作用;证据6电话录音仅能证明目标软件公司认可魏啸是目标软件公司职员,对其他事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目标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仅能确认如下事实成立:2005年1月28日,腾信互动公司与目标软件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目标软件公司)委托乙方(腾信互动公司)为其发布网络广告事宜,在乙方所代理网站x上发布广告。该框架协议项下约定事项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腾信互动公司曾就魏啸签订的执行单向目标软件公司致函并电话联系,就广告发布及付款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反映本案全部审理过程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信互动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与目标软件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又依照合作惯例签订执行单并履行了框架协议以外的广告发布事宜。经查,在目标软件公司认可魏啸是其单位职员的情况下,魏啸签订的执行单应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但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执行单本院无法确认为证据原件,且该执行单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内容是否为双方约定,在目标软件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腾信互动公司充分的证据及有效的证明力显得尤为重要。现腾信互动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目标软件公司支付广告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目标软件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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