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1965年5月17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照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苏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整,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委托我去其他事情的,由于办事出现了一些问题,已将此款花费掉x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欠款x元,所以说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收款人为朱XX(案外人)的汇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元,3、收款户名为郭XX的的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1万元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账户名为郝XX的存款凭条一份,金额为1万元整,2、账户为杨某的存款凭条一份,金额为1.5万元整。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让郭XX给他孩子上学转户口的事情,对证据2、3自己不清楚,也与自己没有关系。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1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虽然被告陈述该欠条是原告委托自己为其孩子办户口的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3,因其收款人为朱XX和郭XX,庭审中被告陈述不认识该二人,该份证据是证明了原告和该二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了被告归还其钱款2.5万元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归还该笔钱款是给孩子办户口的2.5万元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和被告苏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万元整,有欠条为证,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四万元人民币(x),2006.12.4,苏某。后苏某分别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28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归还欠款1万元和1.5万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其称是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并且提供了原告为收款人朱XX和郭XX的汇款凭条2份,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借原告4万元本金有关系,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苏某和郭XX(案外人)于2006年9月4日离婚;原告杨某和郝惠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某欠原告杨某4万元借款并且已归还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余款1.5万元未归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辩称的被告已归还的2.5万元借款,系为其办理其它事宜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的借据上未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欠款1.5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邮寄费92元,共计892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唐好转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