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面包车,沿十林至岭上公路行至罗庄镇X村处,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致使乘车人刘××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符合闭合性胸部损失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李某某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一×、时二×证实,有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