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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刘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监护人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我父张海立在山西洪洞煤矿事故中遇难。洞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21.5万元了结此事故,另外给付2万元属原告抚养费,被告签字后从山西领回,侵吞为己有,拒不给付。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我抚养费2万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之父张海立在山西洪洞煤矿事故中遇难。在处理此次事故中,洞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家属死亡赔偿金21.5万元。另给付2万元抚养费,由刘某某经手签字从山西领回后,据为己有,拒不给付原告方。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抚养费2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书面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词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取得2万元抚养费没有合法依据,从山西领回后,应如数退还原告方。在原告追要的情况下,仍拒不退还,其做法有悖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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