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住所地林州市X镇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李某丙之父。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28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2007年6月30日到期。有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1年6月30日,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尚欠我社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x.73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归还我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7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辩称,1、我厂是村办集体企业,由于近几年受经济危机的影响,企业不景气,暂无力归还欠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是借新还旧发生的,我厂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将尽快归还;2、该贷款是我厂使用的,我厂应归还,与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无关。
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事实不借,但是借款应该由借款人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偿还,我方可以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28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9年6月29日,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书,保证期间自该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2009年6月30日,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偿还原告利息x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x.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担保书、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镇江东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x.73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东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锐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