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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凡的法定代理人孙某钧的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汝州市X乡X村女青年焦X凡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中旬,焦X凡不辞而别到外地打工,与胡某某切断一切联系,胡某某通过各种方式与焦X凡联系无果。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租车到汝州市X乡X村以换手机卡之名将焦X凡之妹孙某(又名孙X凡,X年X月X日生)骗出村外,并以给孙某买点读机为由将孙某骗到出租车上,拉到郏县县城东关福兴路自己租住房处,哄骗该女不让其乱动。同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又乘车将孙某带到苏州市吴中区X村其姐胡X俭家。后多次给焦X凡之弟焦X团发恐吓短信,扬言如焦X凡不与其联系就杀死孙某并报复其家人。2011年4月10日,胡某某返回郏县县城其租住房处,同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4日,孙某被解救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X钧、孙X善、孙X昌、焦X凡、李X飞、胡X俭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满足其个人要求,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与暴力、胁迫、勒索财物绑架型犯罪有所区别,没有伤害人质,没有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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