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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害人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7日下午,赵某安(被告人赵某之父)酒后到(略)李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岳父)家玩,高某某送赵某某回家,途中赵某某骂李某某,高某某与其发生冲突。赵某某回家后,赵某问明情况伙同他人到李某某家,赵某将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鼻梁骨折,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元月27日下午,我父亲赵某某到李某某家喝酒,我父亲回家后说高某某打他来,我就和我叔叔等人找高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我照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我见他鼻子流血了,就回家了。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9年元月27日下午,赵某某酒后在我岳父李某某家坐着,我岳父让我去送他,到街门口李某某解完小便后,我去帮他提裤,他骂我岳父,我一松手,他翻倒在地,说我打他来。后赵某领了十来个人来到我岳父家门口,照我面部就是一拳,造成我鼻骨骨折。

3、证人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淇县公安局高某派出所证明:2009年7月2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

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被害人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27日,被害人高某某到淇县X镇X村其岳父李某某家走亲戚,午饭后,礼合屯村村民赵某某酒后到李某某家窜门,后高某某送其回家,途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回家后,告诉被告人赵某说被高某某殴打。赵某不问事由,随伙同他人到李某某家,赵某用拳将高某军面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鼻骨骨粉碎性折,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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