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翻译人陈蕊,女,系XXX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XXX市特殊教育学校同学,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宋XX,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口打架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6月,原告唐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宋XX由被告宋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唐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唐某甲的嫁妆归唐某甲所有。(清单如下:棉被八床、踏花被三床、毛毯一床、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一套、小木椅八把、餐圆桌一张、烤火铁架一张、床单四床、皮箱两口、脚盆一个、箩框一担、炊具一套、电饭煲一个、锡桶两个。)被告宋某某自愿补偿给原告唐某甲现金2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志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义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