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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万元并支付约定月息2分利息至判决生效。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8年7月2日,经被告介绍刘建新借原告款24万元,刘建新同时将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刘建新当场从原告处取走24万元现金,但在写借据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7月3日,刘建新对以上事实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并保证该笔借款及利息由刘建新偿还,与被告无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或直接催促刘建新还款,但刘建新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刘建新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该由刘建新偿还借款;被告仅仅起到联络和中介的作用,并没有从原告处借走或取走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4万元,是否应由被告偿还,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7月3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4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不是被告所用,系刘建新所用。

被告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刘建新的证明,证明刘建新系24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2、2009年1月9日的欠条,证明原告的合伙人杨风金、张金堂收到被告替刘建新偿还的借款x元;3、刘建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中间人,刘建新为实际借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人证言效力低于借据效力;2、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欠条上签字的二人是不是原告的合伙人不能确定,不予认可;3、证人证言虚假,且被告是否转借他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与刘建新到原告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现金24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建新,刘建新于借款当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3日刘建新压房产证借王某甲款24万元,当时借款手续由王某乙所写,款由刘建新所用;所有款及利息由刘建新还,与王某乙无关。2009年1月9日,杨风金、张金堂向被告出具欠被告x元欠条一张。被告称杨风金、张金堂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4万元现金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证据不足,所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借款系他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通过原告的合伙人杨风金、张金堂收到被告款的方式,已替刘建新偿还原告借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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