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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郑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打了借条,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这6万元是给原告介绍的生意,被告没有借6万元,是田建斌借的,但未给原告打条,被告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条是被告打的,但钱不是被告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万元现金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所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是他人所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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