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与岳X相约到高崇山镇。上午11时许,两人来到XX路中国移动公司XXX营业厅,雷某某交纳手机话费后营业员刘XX找零时,雷某某和X波两人同时发现收银台抽屉内有很多现金。岳X告诉雷某某抽屉内有钱,雷某某领悟岳X想偷抽屉里的钱,雷某引开营业员的注意力,假装买手机电板,刘XX离开收银台来到手机柜台向雷某绍手机电板,岳波趁机从收银柜台下面抽屉内盗走现金3960元,然后迅速离开营业厅。雷某某见岳波窃取现金得手后也离开营业厅。营业员刘XX见收银柜台抽屉异常发现营业款被盗,立即跑出营业厅,在离营业厅约20米处将雷某某抓住,然后打“110”报警,岳X已携款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还赃款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刘XX的陈述,盗窃金额的书证,退款证明,付业湘领款领据,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要求其亲属主动退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雷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