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5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任某某,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2003年原被告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以被告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保单归男方个人所有。但被告于2010年2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保单退保,并将退保金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截止2010年8月18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在新华保险公司的保单归男方所有;3、被告身份证和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仍以被告为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事实;4、保险单正本及现金价值表2份,证明双方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吉庆有余两全保险是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价值表无异议,但保单后附的批单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证明原告未告知被告而擅自变更保单的受益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的保险保全作业申请书。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无视原告对保险单的所有权而私自退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并非该保险单的所有权人,该保险合同的最初受益人是原被告的孩子,也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任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双方以被告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为被告李某某和原被告的婚生女任某静。初始基本保额为x元,保险费为2550元,缴费期限为2003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缴费方式为年缴。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8月1日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任某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男方保险费用按退保计算所退回金额的50%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20天内付清),保单归男方个人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缴纳保费至2009年,共x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于2010年1月27日将该保单的受益人由被告和任某静变更为赵丽丽,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了该保单的退保手续,退保金额共计为x.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退保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已作出约定:男方保险费用按退保计算所退回金额的50%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20天内付清),保单归男方个人所有,但对退保时间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离婚后原告也未及时与被告协商退保事宜。被告在得知原告变更保险受益人致使女儿任某静丧失受益人身份后,才办理了该保单的退保手续,取得退保金额共计x.23元。被告的退保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作为投保人的权利,并无过错。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退保金额应双方各得50%,被告全部据为己有不与原告分割的行为属于侵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应得的退保金额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单分红和红利的请求,因为被告退保时所得退保金额里已经包括了该保单的分红和红利,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退保金额72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