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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甲亲属。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陶某某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2009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家建房时,陶某某前往阻拦,被告人陈某甲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陶某某面部,造成陶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因被告人不服鉴定结论,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重新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入院证,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交款单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致被害人受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鉴定结论亦显示所受伤害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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