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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男,1967年10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毛祥,男,1957年8月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之兄。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乙,男,1968年2月出生。系被告人肖某甲之父。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的诉讼代理人毛祥、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在本村无故殴打本村村民毛××。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又到毛××家中,要求毛××及其父亲毛一×给其跪下陪情,被本村村民劝走。被告人肖某甲又打电话通知魏某锋、姚某丙等人手持红缨枪再次到毛××家中,无故对毛一×、王××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毛一×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毛一×、王××、毛××的陈述,证人魏某锋、姚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诉称,被告人肖某甲无故对其进行殴打,造成他身体受到伤害,为此,要求被告人肖某甲赔偿医疗费4186.85元。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他没有殴打毛一×,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甲到毛一×家中让毛××道歉,属事出有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性质属故意伤害,但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毛××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且被害人毛一×的轻微伤既不是被告人肖某甲行为所致,也不是肖某甲指使他人所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肖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乘坐本村村民毛二×的摩托车回家,行至本村西头遇见本村村民毛××,无故对被害人毛××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肖某甲打电话纠集魏某锋、姚某丙等人,手持铁杆标枪闯入被害人毛××家中,无故对毛××的父母毛一×、王××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毛一×胸骨柄有一长约1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毛一×受伤后,于2009年1月4日至1月15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86.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09年1月4日下午,他喝醉酒后在本村见到毛××,毛××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他跟毛××打了一会儿,毛××跑了,他骑着摩托车到毛××家讨说法。他在毛××家没有见到人,就打电话让魏某锋过去给他出气。他再次到毛××家时,魏某锋和其他几个人已经在毛××家门口。后来他听到有人喊:“公安局的人来了,毛一×死了。”他就跑了。

2、同案人魏某锋供述,2009年1月4日下午4点多,肖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自己与别人打架吃亏了,让他找几个人去帮忙。他带着姚某辉、姚某丙、魏某丁、姚某戊等人,拿着两杆红缨枪到肖某甲家。他们到对方家以后,他和肖某甲跟打肖某甲的人谈判,另外几个人在外面站着。他们正在屋内谈判,外面打了起来,他到外面劝架。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民警亮明身份后,他用脚跺了一个穿制服的民警,跺有三四下。

3、同案人姚某丙供述,2009年1月4日下午4点多,他和魏某锋、姚某戊、王某等人在本村喝酒,肖某甲给魏某锋打电话说跟别人打架了,魏某锋让他们去看看。他到姚某辉家找到姚某辉,然后他和魏某锋每人拿着一杆红缨枪,与姚某辉、姚某戊、王某、魏某己等人一起乘坐一辆三轮车到肖某甲家。肖某甲和魏某峰在屋里说事,他们在门口等着。然后他们到对方家去,说是让那家的人到肖某甲家跪下给肖某甲道歉。他和肖某甲、魏某峰、姚某戊、王某、魏某己、姚某辉步行去了对方家中,肖某甲进入那家堂屋,其他人站在大门口。后来双方打了起来,肖某甲跟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厮打,魏某锋、姚某戊也上前打那个男子。他看到双方厮打,就跑到南边捡了一块砖。有人喊了一句:“回去掂家伙。”魏某己和姚某辉就跑了回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他和魏某锋按倒在地,然后用绳子把他的手脚捆了起来。他让姚某辉打派出所的人,姚某辉就推那个按住他的人。他刚站起来,又被派出所的人按倒在地,后被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毛××陈述,2009年1月4日下午4时许,他和本村村民毛四威等人在本村X村西头沟边玩,肖某甲乘坐一辆摩托车到他跟前,下车后拽住他的衣领把他扔到沟里。他从沟里爬上来,拍了拍身上的土。肖某甲说:“你的衣服很值钱吗要不然咱俩换换。”说着,肖某甲脱掉自己的砸他,他把衣服捡起来给肖某甲穿上,又给肖某甲敬了一支烟。接着,他又跟肖某甲说了几句话。肖某甲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他的朋友上前拉肖某甲,没有拉住。肖某甲到他跟前,他把肖某甲推开了。肖某甲指着他说:“等一会儿我抄你的家。”他被朋友拉走后,在朋友家玩。他父亲打电话问他跟肖某甲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他把与肖某甲发生矛盾的经过谈了一下,随后就回家了。他回到家后,肖某甲带着人到他家,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红缨枪。他母亲看到这种情况,让他出去躲避一下。他到他嫂子家躲避约半小时,本村村民毛铁锁到他嫂子家对他说:“你父亲快不行了。”他随即就跑到警车旁,看到有人把他父亲抬到警车上。他和母亲一起去了党店医院。

5、被害人毛一×陈述,2009年1月13日下午,他正在和店街上买摩托车,他儿子毛××给他打电话说,肖某甲与其发生了矛盾,叫了一群人正在肖某甲家等着。他急忙回到家中,看到肖某甲在他家院里站着,问肖某甲为什么发生矛盾。肖某甲说:“我打了你儿子毛××两耳光,毛××把我的鼻子弄流血了。”随后,他看到从南边过来一群人,四五个人进入他的院内,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杆红缨枪。那些人问他是不是毛××的父亲,他说是的。那些人对他进行殴打,把他打昏迷了。他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在医院躺着,胸口被捅了一下。后来他听说是被派出所的人送到医院的。

6、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月4日下午4点多,她回到家中,发现本村村民肖某甲坐在她家院内。肖某甲说跟她的儿子毛××打架了,让她丈夫和毛××跪下给他赔情道歉,并打电话让其朋友带着刀子等凶器到她家。后来几个人把肖某甲拉走了。过了一会儿,她丈夫毛一×从和店街上回到家,肖某甲领着十来个人到她家,其中一个瘦子手中拿着一杆自制的红缨枪。她让毛××躲到张××家了。那个瘦子拿着红缨枪在她屋里乱比划,她和另外几个人把红缨枪夺走了。她出去找她儿子,没有找到,又返回家了。肖某甲领的人中有一个胖子问她是不是去报警了,并用手朝她脸上打。肖某甲把她拉到大门南边,她跟肖某甲厮打。此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控制了两人。派出所民警让她回家拿绳子,她回到院内,看到毛一×在院内趴着,嘴唇发紫,脸色发白,双手冰凉,小便失禁。她喊人把毛一×送到医院了。

7、证人毛二×的证言,他与毛××的父亲系堂兄弟,与肖某甲经常在一起玩,关系很好。2009年1月4日下午,肖某甲酒后没事找事,与毛××发生了打架。当时他看到肖某甲喝醉了,骑着肖某甲的摩托车送肖某甲回家。他们走到党店镇X村委毛庄村西头,见到毛××、毛三×等人。毛××上前跟他们打招呼,并给他们敬烟。肖某甲认为毛××递烟不礼貌,上前推毛××,把毛××推倒在路边沟里。他对肖某甲说:“我把摩托车给你放在这里,我先走了。”他刚走不远,听到后面有人喊,说是双方又打架了。他返回现场,双方已被人拉开。他把毛××劝回家了。肖某甲喊叫着说:“谁都不中。”然后肖某甲就打电话叫人。他拉住肖某甲进行劝说,肖某甲又说:“谁都不中。”此时李振鹏骑着摩托车去接他,他乘坐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来,他听说肖某甲找人到毛一×家,把毛一×打伤了。

8、证人毛三×的证言,当天下午他去村西头买药,看到肖某甲和毛××正在路边打架。他上前去拉,但拉不开。后来毛××跑了,肖某甲在后面追,没有追上。

9、证人魏××(被告人肖某甲之妻)的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肖某甲喝醉酒回到家,她看到肖某甲脸上有血,问肖某甲怎么回事儿,肖某甲说跟毛一×的儿子打架了。肖某甲说去找毛一×,让毛一×给他道歉。她和她奶奶也跟着去了毛一×家。肖某甲让毛一×的儿子道歉,毛一×同意让其儿子道歉,并说请肖某甲带领的管事的人一起去饭店吃饭。毛一×的妻子在外面骂起来,管事的人与其对骂,毛一×从屋里出去跟管事的人打了起来。

10、证人张××的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她看到肖某甲骑摩托车把毛一×家大门撞开,进入院内,她也跟着进去了。她问肖某甲怎么了,肖某甲说跟毛××打架了,并说毛××和毛一×跪在他跟前也不行。肖某甲掏出手机打电话:“跟我叫上几个哥们儿,你兄弟挨打了。给我带上家伙,往死里整。”随后毛一×的妻子王××、毛一×、毛××先后回到家中,肖某甲领着十来个年青人也到毛一×家中,那群年青人有的拿着木棍、有一个瘦高个年青人拿着一杆铁尖枪。她看到情况不好,就把毛××拉到一旁,然后用身体挡住把毛××拉到她家中,让毛××报了警。她又返回毛一×家,听说外面打了起来,她再次回到家让毛××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亮明身份,一个胖子往民警肚子上跺,又拿砖头向民警砸。派出所的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后,制服了胖子并将其带到派出所。

11、证人毛四×的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他和毛一×、毛银峰到和店集购买摩托车,一起回到毛一×家。此时,肖某甲领着几个人到毛一×家,其中一个人扛着一杆用钢管焊的标枪。肖某甲说其被毛××欺负了,让毛一×和毛××跪下赔情道歉。毛一×同意请客赔情,但毛一×的妻子和一个拿红缨枪的人发生了争执,引起厮打。民警到现场后亮明身份,一个胖子往民警肚子上跺,又拿砖头砸民警。派出所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后,制服了那个胖子并将其带到派出所。

12、证人党××的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4时许,他表弟毛××打电话说有一群人拿凶器到其家中闹事,他打电话向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报警。过了一会儿,党店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某等人开着一辆警车从西边过来,他和党×乘坐派出所的车一起到现场。当时毛一×家门口过道里站满了人,刘某某等人亮明身份,对方一个胖子从一个年轻民警手中夺过记录本撕烂,并扔在地上跺了几脚,然后又朝刘某某腹部跺了几脚。与此同时,一个瘦子也参与殴打派出所的民警,他和党×把那个瘦子按倒在地。一个身穿白色夹克的年青人上前拽住派出所民警,试图让那个胖子逃脱。那个胖子蹿着跺了刘某某几脚,刘某某和派出所其他民警一起把那个胖子按倒在地。后来有人拿来绳子,他和党×帮助民警把那个胖子和瘦子捆了起来。增援的民警赶到现场,把那个胖子和瘦子带走了。后来他听说毛一×被人用焊接的铁枪扎伤了。

13、证人党×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党××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刘某某(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5点25分,他正在党店派出所值班,党店镇X村民党××打电话报案称,有一伙人手持凶器到党店镇X村委毛楼村毛一×家闹事,他和民警杜志强、司机袁明飞一起出警。到现场后,围观的群众说,毛一×已经被打倒了,是被一个胖胖的年青人带人打伤的。他认识那个胖子,是党店镇X村民魏某峰。他向魏某峰等人亮明了身份。魏某峰骂了他,并夺过民警杜志强手中的接处警登记本撕烂扔掉,又往他肚子上跺了几脚。他们警告了魏某峰,魏某峰又拿砖头向他砸来,他进行阻挡。魏某峰又喊其他人过来打他们,他报了“110”请求增援,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魏某峰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15、证人杜志强(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民警)、袁明飞(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司机)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6、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毛一×胸骨柄有一长约1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魏某峰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刑的情况。

18、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0)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

19、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毛一×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186.85元。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害人毛一×于2009年1月4日至1月15日在该院治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毛一×、王××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毛一×。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肖某甲无罪。经查,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首先对被害人毛××进行殴打,继而纠集他人闯入被害人毛一×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毛一×、王××,致使被害人毛一×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毛一×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当庭仅要求被告人肖某甲赔偿医疗费4186.85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医疗费418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俊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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