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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新世界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赣州新世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赣州市章贡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赣州新世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因经营会昌元通休闲餐厅需要购置厨具设备一套,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详细工程项目清单》。合同约定厨具设备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x元,在甲方(被告)对该设备的数量、质量进行初次验收、安装调试完毕,试用七天至十五天内付清总货款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待12个月的保质期满后凭合同结清货款。2008年10月3日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1月25日正式使用合格。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厨房(厨具)设备,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为x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和《会昌元通休闲餐厅厨房设备工程项目预算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设备的运输并在2008年10月10日前安装调试好,确保买方(被告)能正常使用。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对该设备的数量、质量进行初次验收、然后试用七至十五天内付清总货款的95,另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凭买卖合同结清货款。如原告未按时交付使用,每延迟一天按总货款的1赔偿被告(买方),以此类推;如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欠款的1赔偿原告(卖方),以此类推。如逾期十天原告有权将设备搬走。2008年10月3日,双方对会昌元通休闲餐厅厨房(厨具)设备进行了初次验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刘辉在初次验收表上签了名。2008年11月8日,双方对会昌元通休闲餐厅厨房(厨具)设备进行了结算,共计货款x元(详见结算单)。后被告退回压面机一台(单价750元)、0.3锌铁弯头一只(单价240元),共计退货990元,实际总货款为x元。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10月3日又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共付定金x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含定金)x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被告的《个体(工商)信息》一份;

3、《买卖合同》一份;

4、《会昌元通休闲餐厅厨房设备工程项目预算》一份;

5、《会昌元通休闲餐厅厨房设备初次验收表》一份;

6、《会昌元通休闲餐厅厨房设备结算单》一份;

上述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庭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赔偿损失以每日按欠款的1%计算,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欠款本金,明显太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所欠原告厨房设备货款x元,定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乙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

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尚欠货款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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