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趁值班之机,在鄢陵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大厅盗窃本公司所收水费现金10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二、2009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鄢陵县自来水公司大门口盗窃本公司职工张盘铭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68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三、2009年10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鄢陵县自来水公司办公室盗窃本公司职工陈某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和现金13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退还鄢陵县自来水公司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玲、张盘铭陈某、证人杨某某、王某、胡某某、卜某某、刘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属于监守自盗,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第三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