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4月14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原告王某乙以要街滤芯厂的名义向南寨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筹资金x元,借给被告王某甲x元。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6月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今证明”一份,并注明“94年6月经王某乙手给王某甲代款陆万元正,用款人王某甲”。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于诉讼前已将要街滤芯厂在南寨信用社的x元贷款还清。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有原告出具的“今贷到”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以要街滤芯厂的名义向南寨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筹资金x元,合计x元,全部借给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有关信用社的证明、付出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该证明条不是借条,不能够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而被告仅是用款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款x元,被告应予偿还。对被告辩称该案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表示利息另案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6万元的证明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款已经偿还,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另外1.1万元上诉人也已还给了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分别出具了欠款的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均已还款,但未抽回欠款手续均不属实。关于时效,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手续均未注明还款时间,权利人均可随时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主张x元款的证明条,不是借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x元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该款,但仅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用款证明相比,证明效力较低。关于x元借款,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借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已偿还,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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