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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潘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栎城街曹琦家电维修部北15M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赵红梅及其女儿王思雨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红梅、王思雨亲属x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车证、协议书和收条,证人崔ⅹⅹ、牛ⅹⅹ、潘ⅹⅹ、王ⅹⅹ、姜ⅹⅹ、时ⅹⅹ、彭ⅹⅹ、彭ⅹⅹ、莫ⅹⅹ、徐ⅹⅹ、王ⅹ等人的证言,新蔡某公安局新公法尸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低速货车超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潘某某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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