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由父母包办带着一个小孩与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在争吵中度日;同时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及其前夫所生之子,经常用棍棒追打小孩,致小孩不愿回家;1998年4月原告生下一男孩,后于2000年外出打工赚钱并寄回家中;2001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从湖南来到广东,不念夫妻之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从此双方分居到今;2007年7月,婚生九岁小孩由于被告母亲看管不周不幸溺水身亡,致使唯一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断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证人李某丙、陈某丁、段某某、郑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艾某庚、唐某某、李某辛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长期分居的事实;
3、郦家坪镇X村委会、大岩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结婚时间错误,有结婚证可以证明结婚时间为1997年3月22日;关于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所有原告娘家郦家坪镇X村的证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艾某庚、唐某某、李某辛提供的证词都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双方结婚后,原告没有在自已的娘家居住,所以他们的证言是推测之辞,并且所有证人没有在证明上按指印确认,是否是证人亲自所写不能明确,而且所有的证言内容差不多都是一样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的,是刘太平所写的,对这些内容证人郑某某并不知情,证人陈某丁书名叫陈某平,他没有在证明上签字;关于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郦家坪镇X村委会、大岩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及感情情况,且与证人所反应的情况有矛盾,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被告陈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在1997年3月22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杨余英、郑某云、陈某喜、陈某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感情一直正常,原告前夫所生小孩2000至2003年的扶养费一直由被告母亲负担,2000年后双方一直外出务工,两人都很少回来,原、被告两人结婚后,1998年生育了一男孩,男孩于2007年夭折,之后没有再生育小孩;
3、对陈某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了那份陈某平的证据是假证,他没有签名;
4、对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12月提供的那份证明是杉木桥村刘太平所写的,虽然签了名字,但其中内容证人不知情。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关于证据2-4,原告质证认为余英、郑某云、陈某喜、陈某平、陈某平、郑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实际,原告前夫所生之子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双方外出不能证明双方生活在一起,六个证人对原、被告感情的真实情况是不知情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所确定的时间与结婚证不符,可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但结婚时间以被告提交的结婚时间为准,证据2、3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吵,双方均外出打工多年,但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证据2、3、4能证实双方从2000年起陆续外出打工、分开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审理后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带着与前夫所生小孩再婚,被告系初婚。1998年4月3日原告生下一男孩,男孩于2007年7月不幸溺水身亡.从2000年起,原、被告二人均外出在不同地方打工,很少回家,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2003年后回原告娘家居住。由于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情感交流,致原、被告分开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比较强烈,所以,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包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对维护社会的和谐也是非常有利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