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捕前系成都市X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得、乡X路改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2005年8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接受成都市X路工程监理事务所委托担任二得、乡X路改建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并负责收取监理款的职务之便,采用私刻公司财务专用章、购买虚假发票的方法,向公路业主方得荣县交通局分四次骗取二得、乡得工程建设监理款共计(略)。74元,后将该款个人耗用。2005年8月16日,张某在通江县X镇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书、工资表、报销凭证、劳动合同等及银行查询单、借条、发票、被害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补充条款、鉴定报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成都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监理款21万余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侵占的款项属数额巨大,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赃款已被被告人张某挥霍,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四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为清
审判员杨善和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