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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秦清海,重庆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云南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元月7日在原南川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被告婚前向我隐瞒了其系离异再婚,且之前已生育一女与其生活,加之被告家地处山区,原告婚后就在南川娘家居住,被告也随原告到南川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6年被告在云南打工时因盗窃被刑拘,2007年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减刑后于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这些年,原告一人在家支撑家庭,被告2006年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双方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云南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元月7日在原南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被告离异再婚,且之前已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在原告老家南川生活,2006年被告在云南打工时因盗窃被刑拘,2007年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减刑后于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离异婚史,双方性格不和,分居已达6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安平居委的证明、意愿书、拘留通知书、入监通知书、对蔡绍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偶有吵嘴但一直未产生大的矛盾。双方分居6年是因为2006年被告触犯刑法在监狱服刑,客观上不能在一起生活。现被告已经刑满释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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