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六,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1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蔡某杨某乡X村杨某明(已判刑)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明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02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杨某明、梁阳阳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购买的车辆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胜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