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26岁。
被告李某,男,29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电动车欠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2194.13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x元属实,同意归还,但原告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适当扣除,同意归还原告8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经营处购买深圳台铃电动车,除去给付部分共计欠原告款x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电动车,欠款x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而未履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