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诉被告牛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之父牛某真生前是原告教师,其所住房屋是原告安排给其父的临时住房。后其父在学校集资一套住房,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其所占住房,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占有的房产,承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令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