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XXXX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认识恋爱,1987年7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范某桥。2008年10月,婚生子因与他人斗殴而被刺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0年5月,原告外出到北京务工,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因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认识恋爱,1987年7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范某桥(现已死亡)。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纠纷。1990年5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到北京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分居近二十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诉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重庆市永川区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范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有纠纷发生,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特别是从1990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相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已分居生活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毅
审判员田宏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