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草湖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深圳市与狼同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保安区X街X村民乐山庄B栋X房。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职务不祥。
被告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与狼同舞服饰有限公司、金某乙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后,于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谢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