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呈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卫辉市职业中专购买课桌凳协议》,协议约定其为被告供课桌凳163套,每套60元,共计9780元,被告于10月15日前付清款项。桌凳交付后,其多次催要,又为被告出具了相关发票,并经被告几任负责人陈景川、李宪文、段玉水签字,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桌凳款9780元,并从200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第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并未收到原告的桌凳;第三,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职业中专购买课桌凳协议》一份;2、2006年9月27日发票一份,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桌凳款9780元,发票经被告历任领导人签字认可,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对此两份证据提出异议:1、协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2、2006年至2007年期间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名称不存在,此期间的名称为卫辉市职业教育中心;3、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发票上的名字是卫辉市职业教育中心,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方的桌凳163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首先,被告没有证明协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即便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卫辉市职业教育中心是同一主体;第三,原告开出的发票上有被告方签的“准支”字样,可以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协议义务。综上,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16日,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原告秦某某签订了购买课桌凳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秦某某向被告提供课桌凳163套,每套60元,总价款为9780元,原告应在2006年4月16日前交货,被告应于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款项。原告秦某某交货后,于2006年9月27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上有被告法人李宪文签的“准支”字样,并历经被告领导陈景川、段玉水签字认可,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同时查明,2006年3月16日到9月27日期间,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更名为卫辉市职业教育中心,2008年,又更名回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名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163套课桌凳,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索要欠款,有被告方的历任领导签字认可,已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欠款9780元,并从200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