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34岁。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将其租用栗刚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每月租金1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让费x元。同年6月,栗刚不同意转租,限期原告搬出,后被告只退还原告3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2、2008年6月15日通知一份;3、2008年7月1日收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被告将位于仿古街X号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每月租金1000元,并收取了原告转让费x元。房屋所有人知情后,不同意转让,通知原告搬离该房,同年6月30日,原告搬出并交还房主房屋钥匙。后被告只退还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使用房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应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出租人(房主)收回租赁的房屋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