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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神木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5月8日郭某某之夫王俊耀向保险公司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王俊耀,受益人为郭某某,要约内容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交费年限为20年,标准保险费为2370元。同日,郭某某代其丈夫向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370元,保险公司向王俊耀出具了康宁终身保险首期暂收保费发票。2008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向王俊耀发出了《客户通知书》,因王俊耀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因每期加费270元,交费期为20年。并征询投保人的意见。2008年5月20日投保人王俊耀签复,不同意加费,如被保险人在驾车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除外责任。2008年7月31日王俊耀在黄某游泳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赔。为此,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郭某某之夫王俊耀于2008年5月8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同时也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给郭某某之夫出具了暂收保费发票。保险公司虽向郭某某之夫发出了《客户通知书》,郭某某之夫也已作了答复,而保险公司在此后的时间内既未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未作出拒保处理决定,以致签约过程较长,直至郭某某之夫王俊耀在2008年7月31日意外溺水而亡,保险公司的行为属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的主要责任。赔偿参照保险条款应赔数额确定。介于郭某某之夫在签约过程中没有积极与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手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未正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收取郭某某之夫预交的保险费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郭某某损失x元。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郭某某保险费预交款237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承担1550元,由郭某某承担500元。

郭某某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与保险公司未正式成立保险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丈夫王俊耀以他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的康宁终身保险,并在投保当日交纳首期保险费2370元,所以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也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日。2、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单的及时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所以,保险单的无故不签发,并不表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不生效。一审以保险单的无故不签发认定未形成保险关系,不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人寿保险公司神木支公司赔付上诉人保险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寿保险公司神木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的主要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据。2、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保险预交款237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款项已退给业务员曹虎明,不存在再次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再不退还预交保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5月8日郭某某的丈夫王俊耀填写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单中写明了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标准保费2370元等基本内容,投保单号为x,保险公司有关审核人员李翠英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诉人郭某某于当日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费2370元,交费单中注明的保险合同号与投保单中的号一致,均为x。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其签发保单要到保险总公司确认后,保险公司才能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且其增加保费的原因是因为王俊耀从事高风险行业,所以要增加保费,如不同意增加保费,则对被保险人从事驾驶职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郭某某之夫王俊耀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按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同意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不同意进行理赔。经查,2008年5月8日上诉人郭某某的丈夫王俊耀填写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中写明了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标准保费2370元等基本内容,投保单号为x,上诉人保险公司有关审核人员李翠英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上诉人郭某某于当日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费2370元,交费单中注明的保险合同号与投保单中的号一致,均为x。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内容看,上诉人郭某某的丈夫王俊耀符合该保险条款的投保对象,虽然王俊耀与保险公司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已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收取保险费,双方已正式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保险人出现驾驶事故外的其他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投保单中双方的约定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内部的报批审核程序,导致本案被保险人王俊耀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以投保方与保险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的主要责任,并判决由保险承担缔约损失x元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郭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已将被保险人王俊耀的保险费退还公司业务员曹虎明,由其退还郭某某的理由,现无证据证实郭某某收到此款,且郭某某予以否认,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撤销第(一)项、(二)项。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受益人郭某某身故保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刘晓华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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